浙医保发〔2024〕34号
各市、县(市、区)医疗保障局:
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21号)要求,制定了《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2024年11月27日
(主动公开)
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办发〔2024〕21号)和《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供给规范》(DB33/T2430—2022),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是指省域内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能开展长期护理服务,经审核合格后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长护协议”)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以及其他符合长期护理服务条件的企业或者社会组织。
第三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原则是:合理控制服务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为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涵盖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公平参与竞争,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长期护理服务,促进我省养老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执行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政策,根据参保人员长期护理服务需求、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收支、长期护理服务资源等情况,统筹规划市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配置,并对经办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执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法规、履行长护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省级经办机构根据国家经办机构制定的长护协议范本,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长护协议管理。市级经办机构根据国家经办机构制定的长护协议范本,制定本地区长护协议范本。统筹地区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与定点机构签订长护协议,开展协议管理、费用审核结算、绩效考核等相关工作。
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承办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相关业务,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
第五条 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确定应遵循保障基本、合理布局、择优选择、动态平衡的原则,经办机构在定点审核过程中要坚持公平公正,主动公开接受各方监督。
第六条 具有提供长期护理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长护服务机构定点。
(一)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尚在有效期内或者已在主管部门备案并且依法登记的养老机构。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并且依法登记的医疗机构。
(三)在主管部门备案的残疾人托养机构。
(四)依法登记成立,主营业务为从事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机构(含社区服务机构或者综合服务机构)。
(五)符合条件的其他企业或者社会组织。
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第七条 申请定点的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在现营业场所正式营业3个月以上,业务用房的使用期限不少于3年。起步阶段原则上可不作为基本条件。
(三)规范经营,近一年内(不足一年的自开业以来)未因医疗服务、养老服务等行为受到相关行政部门处罚。
(四)配备不少于1名长护专(兼)职管理人员,熟悉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及要求,其中服务能力在100人以上的应成立专门管理科室。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长期护理服务人员,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执业医师或者护士;
2.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等相关护理人员;
3.经过护理实践培训后的长期失能人员近亲属(仅为近亲属提供护理服务)。
(六)具有与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相适应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七)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等条件。
(八)与长期护理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符合政策规定。
申请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长护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根据服务场所不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供的长期护理服务类型主要包括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
(一)居家护理,指长护服务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二)社区护理,指长护服务机构以社区为依托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三)机构护理,指长护服务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第九条 长护服务机构申请不同长期护理服务类型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居家护理、社区护理
1.配备固定的长期护理上门服务经营管理用房和服务技能培训场地。
2.配备专业护理服务团队,长期护理服务人员数量、承办能力应当与申请提供的服务相匹配,持有效健康照护师(长期照护师)证书、养老护理员证书等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专业护理服务人员应当不少于10人,其中在本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年龄段护理服务人员不少于3人。
3.应自主聘用或者与医疗机构开展协议合作,建立相应的医护力量,护士(师)应不少于1人。
4.具备医疗资质的,医护人员不少于2人。
(二)机构护理
1.配备与长期护理服务相适应的医护人员,或者与医疗机构开展与长期护理服务相适应的协议合作。
2.在相对独立区域设置长期护理服务专区,并有明显标志,提供长期护理床位数不少于10张,床位设立标准应不低于行业主管部门对行业床位设置的最低标准。
3.配备与长期护理服务相适应的护理服务人员、设备设施等,长期护理服务专区内的护理服务人员与护理床位配比应当不低于1:3,其中医疗机构长期护理服务专区内长期护理服务人员与护理床位配比应当不低于1:3.5。
4.提供机构护理的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4.1配备与长期护理服务专区相适应的医护人员、设备设施,总床位数不足60张的,可在相对独立区域设置长期护理病房,并设立明显标志;
4.2医师和护士(师)配备各不少于2人;
4.3长期护理服务专区内部设备设施按现行护理院病区标准设置。
第十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多个站点的,新增机构(站点)应当按要求申请定点管理。
第十一条 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受到相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处理),但未完全履行处罚(处理)责任。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管理,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
(三)本机构或者省内同一法人主体(投资主体)的相关长护服务机构,因违法违规或者严重违反医保或者长护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3年,或者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设立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人名单。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因严重违法违规造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不满5年。
(七)基本医保定点服务协议处于中止期间。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且自愿承担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的长护服务机构,可向所在辖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申请表(见附件1)。
(二)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或者诊所备案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或者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原件及复印件,如与医疗机构开展与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相适应的协议合作,应当同时提供与医疗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
(三)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正、副本复印件;民办非营利性机构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复印件;营利性机构提供《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复印件。
(四)业务用房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业务用房平面图(注明实际经营面积)。
(五)申请机构护理的,应当提供设立长期护理专区的相关材料及护理床位张数相关资料。
(六)申请居家护理和社区护理的,应当提供近一年度财务报表、主营业务开展情况表(不足一年的,提供自开业以来的报表)。
(七)提供工作人员花名册(注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以及医护人员、护理服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八)提供符合长护协议管理要求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九)提供与长期护理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清单。
(十)符合法律法规和市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作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长护服务机构,经办机构可采取书面查验、现场核查、集体评议等形式,组织开展综合审核。审核指标详见《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综合审核表》(附件2),市级经办机构可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经办管理服务需要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审核小组。审核小组成员由长护管理、养老服务、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构成,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
第十六条 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核时间不超过3个月,长护服务机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七条 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符合区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配置规划。
(二)是否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登记备案回执等资质文件材料。
(三)是否具有与服务功能相匹配的基础设备设施。
(四)医师、护士(师)、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等护理服务人员数量、执业资质、培训情况等信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具有与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
(六)是否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的条件。
(七)与长期护理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第十八条 审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经办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审核合格的,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的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其理由,并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再次组织审核,审核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定点管理申请。
因区域规划配置原因未能通过审核的,不作不合格处理,可按规定继续申请长护定点。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与审核合格且通过公示的长护服务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长护服务机构可向经办机构申请签订长护协议,纳入定点协议管理。首次签订协议的,协议期一般为1年;续签协议的,可以根据协议履行情况、绩效考核结果等,适当延长协议期限,协议期最长不超过3年。长护服务机构因自身原因在符合服务协议签订条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未签订长护协议的,视作自动放弃。
第二十条 拟签订长护协议的长护服务机构在签约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政策培训。长护服务机构负责人、长护业务负责人、业务骨干等从业人员须接受经办机构组织开展的政策培训,并须通过经办机构测试,培训内容主要包括长期护理保险政策法规、协议管理规定、结算业务流程、违规案例分析等。具体培训和考核办法由市级经办机构制定实施。
(二)配备适应长期护理保险结算、监管、服务等要求的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按要求完成信息系统、监管平台软硬件配置和改造,费用结算网络接入等各项工作,并经经办机构验收合格。
签约前准备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长护服务机构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完成签约前准备工作的,该机构本次纳入长护定点的申请无效,经办机构不得与该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签订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服务类型等信息,供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选择。相关信息同步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合规长护服务后获得长期护理保险结算费用,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要求经办机构全面诚信履行协议,对完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制定统一的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规范护理服务行为。护理服务项目与基本服务要求按《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供给规范》(DB33/T 2430—2022)浙江省地方标准执行,国家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校验参保人员的有效身份凭证,与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按照参保人员身体状况和护理需求制定护理服务计划,并按照护理服务计划、行业规范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等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如实记录服务内容,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为参保人员建立护理服务文书电子档案。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发现参保人员失能状态与评估等级不符,或者参保人员死亡、住院、迁至异地居住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或者自建护理服务内部管理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对接,实现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数据信息的管理与传输,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长期护理保险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维护机构、人员等编码信息,对护理服务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强化技能培训,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建立护理服务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和工作质量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七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长期护理服务的收费和价格政策,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不得串换服务项目,不得将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纳入结算范围。医疗护理服务价格参照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价格政策执行。生活照护服务可以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公平合理、诚实守信、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收费价格,价格具有公允性,同行同业态比价具有经济性优势。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向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外的服务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同一项目收费价格不得高于非参保人员收费价格。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长期护理服务价格、用量等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悬挂统一的定点标识。
第二十九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参加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的宣传和培训,同时及时组织开展本单位长期护理保险政策、经办业务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护理服务相关工作,及时纠正不规范的护理服务行为。
第三十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承担机构护理服务的,应当在相对独立区域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长期护理服务专区(病房),并在长期护理服务专区(病房)提供24小时无间断服务;提供居家护理、社区护理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定期上门提供护理服务,每次实际上门服务时间不少于60分钟(其中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每次不少于30分钟),每周上门服务次数不少于2次。参保人员在非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及非长期护理服务专区(病房)发生的相关护理服务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在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发生的应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护理费用,由定点长护机构与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护理费用,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直接与参保人员按规定结算。
出现下列情形时,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与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结算护理费用:
(一)参保人员停止接受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长期护理服务的。
(二)参保人员因中断或者终止参保,被停止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
(三)参保人员在该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接受每天24小时连续护理服务满1个月的,或者定期上门服务满1个月的。
(四)逢结算年度的。
第三十二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不得重复结算、超标准结算,不得为非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协议处于中止期间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提供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至非长期护理服务专区(病房)治疗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暂停其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享受,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备案;待病情稳定并转入长期护理服务专区(病房),经申请完成备案后,恢复长期护理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发生迁至异地、出国(境)或者死亡情形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暂停或者终止该参保人员的长期护理服务,并将相关信息向经办机构报备。
第三十四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做好与长期护理保险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
第四章 经办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有及时全面掌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获得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材料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规范服务管理行为,优化定点申请、综合审核和协议管理等经办管理流程,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等的宣传培训,提供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和业务的咨询、查询服务,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费用审核、结算拨付等岗位责任,建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落实长期护理保险支付政策,强化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出管理,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执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履行长护协议、护理服务人员管理、护理行为真实规范等内容进行核查。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长期护理保险费用,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拨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拨付。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可预留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每月应拨费用的5%,作为长护服务质量保证金,并根据该机构年度协议履行情况、考核结果等,进行质量保证金年度清算。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费用拨付、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考核情况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绩效考核相关规定由市级经办机构制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参保人员个人信息,确保长期护理保险数据安全。
第四十三条 省内异地长期居住人员经备案,其在异地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费用,按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结算规则结算。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结算规则另行发布。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可采取电话回访、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开展长护服务费用审核核查工作,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审计和检查工作。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应当根据需要提供各类相关材料。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涉嫌违反长期护理保险政策法规、长护协议规定的,在立案调查及处理期间,经办机构可暂停拨付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公开通报。
(二)约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暂停新增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对象。
(四)暂停或者不予拨付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五)追回已支付的违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六)要求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七)中止相关责任方(人员)提供涉及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的服务。
(八)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违反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长护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称、等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机构性质和类别、核定床位数(护理床位)、服务类型、服务内容、收费价格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或者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辖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仍符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条件的,长护协议继续履行;经审核不再符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条件的,解除长护协议。未按规定备案的,经办机构可中止长护协议。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因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期间不得申请变更信息。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除因上级机关任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外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定点流程重新申请定点。
第四十八条 协议续签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于长护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经办机构根据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绩效考核合格的,可续签协议;绩效考核不合格的,不予续签协议,且1年内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第四十九条 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暂停履行长护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协议有效期的,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协议有效期的,协议终止。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可提出中止长护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在协议中止超过6个月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协议自动终止。协议中止期间,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做好解释告知工作并为服务对象做好护理服务衔接。中止期满未恢复正常服务的,经办机构应当解除其长护协议。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中止长护协议后,如需恢复协议,应当在中止期满前15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恢复协议申请。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可恢复长护协议。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当中止协议:
(一)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提供所需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对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安全或者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
(四)未完全履行协议被要求限期整改,未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且经两次以上约谈仍不能完全整改。
(五)根据长护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协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之间的协议关系不再存续,长护协议解除后产生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不再予以结算。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当解除长护协议,3年内不再受理其长护定点申请。
(一)超出执业许可范围或者地址开展长护服务。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备案回执、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注销、被吊销、年检不合格、过期失效等,或者营业执照变更后经营范围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因买卖、转让、重组等情形导致经营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协议履行。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协议,或者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五)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管理资质或资格。
(六)12个月内累计2次中止协议,或者中止协议期间整改不到位。
(七)以虚假宣传、利益诱导等手段进行服务促销且情节恶劣。
(八)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因违反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造成恶劣影响被医疗保障、审计等部门通报。
(九)以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理服务记录、账目、费用单据、上传数据、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
(十)诱导、协助、串通他人冒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
(十一)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出借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资质或者资格。
(十二)经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
(十三)恶意破坏长期护理保险相关信息管理系统,造成系统瘫痪或者数据丢失等严重后果。
(十四)未按规定参加绩效考核或者绩效考核不合格。
(十五)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六)自愿提出解除协议并与经办机构协商一致。
(十七)根据协议约定应当解除长护协议。
(十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请求中止、解除协议或者不再续签协议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五十二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与经办机构就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将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及时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并督促长护服务机构做好参保人员服务转接工作。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撤除定点标识。
第五十四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违反长护协议造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损失的,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追回基金损失并作出相应处理;需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造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对其他相关人员暂停3个月至12个月的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资格,情节严重的,限制1年至3年从事长期护理保险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者解除协议、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相关责任方(人员)暂停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资格或者限制一定期限从事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处理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涉及暂停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资格、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被限制从业的机构或者人员,影响期满后向经办机构提出恢复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恢复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或者从业资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受理、综合审核、协议签订及履行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和拨付等进行监督和指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长护服务行为、购买涉及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联合卫生健康、民政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建立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协调解决监管难点问题。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约情况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长护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长护协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信用管理等方式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根据定点管理需要,逐步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