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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关于印发《落实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4.02.28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宁卫规发〔2024〕1 号

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局)、财政局,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财政局:

  《落实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自治区财政厅

                                                           2024年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落实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精神,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对象,是指具有宁夏回族自治区户籍,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2016年1月1日前)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包括:

  (一)国家制度: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二)自治区制度:自治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提前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抚慰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护理补助、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实施、管理工作,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格确认严格统一。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严格落实扶助对象确认条件和资金发放标准,确保政策一致性。

  (二)申报程序公开透明。通过个人申请、逐级审核、张榜公示、社会监督等程序,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

  (三)资金发放到户到人。扶助资金通过“一卡通”足额发放到户到人,确保发放及时性。

  第五条  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工作实行卫生健康部门主管、财政部门保障资金、“一卡通”平台发放、审计等部门监督的运行机制,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章  扶助对象与扶助标准

  第六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同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管理规范》(国卫人口发〔2023〕1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范》)规定的以下条件的扶助对象,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的扶助金: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夫妻双方或一方;

  (二)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

  (三)2016年1月1日之前没有违反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且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

  (四)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五)年满60周岁。

  第七条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一)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对同时符合国家《管理规范》规定的以下条件的扶助对象,按照伤残每人每月600元、死亡每人每月800元发放扶助金: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夫妻;

  2.女方年满49周岁(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须年满49周岁);

  3.2016年1月1日之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且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再婚夫妻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认定,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其他人员。实施了计划生育手术,被依法鉴定为三级及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且尚未治愈或康复的人员,按照三级每人每月260元、二级每人每月390元、一级每人每月520元的标准发放扶助金。此项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已享受本条规定扶助制度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扶助制度。

  第八条  自治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在国家实施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期间,参加了“少生快富”工程并领取《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荣誉证》的夫妇,继续享受每人每月100元扶助金。

  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夫妇,年满60周岁的,不再填报申请表,直接纳入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扶助范围。

  第九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在国家实施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期间,参加了“少生快富”工程并领取《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荣誉证》的家庭,独生子女或者两个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的、计划生育纯女户(生育一个、两个或三个女孩的家庭)一个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且不再生育的夫妇,一次性发放6000元扶助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或者其子女未满18周岁意外伤残的,依法做出伤残等级鉴定的,按照6级—5级3000元、4级—3级4500元、2级—1级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扶助金。

  第十条  提前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女方年龄在40—48周岁,独生子女死亡或被依法鉴定为三级及以上伤残,且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夫妻双方一并纳入扶助范围(因丧偶或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单亲一方须年满40周岁),按照伤残每人每月600元、死亡每人每月800元发放扶助金。

  年满49周岁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抚慰金。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死亡后,给予一次性补助2万元,其中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慰藉费各1万元。

  独生子女死亡后,夫妻离婚未再婚或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抚慰金”每人1万元;再婚后生育子女的,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护理补助。对纳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年满60周岁的扶助对象,按每人每年30天、每天150元的标准发放老年人护理补助。年满60周岁当年申领,亡故次年退出。

  当年确认对象,倒茬安排资金。

  第十三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夫妻双方每人每月领取25元独生子女保健费:

  (一)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二)按政策生育两个或三个子女,只存活一个子女且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第十四条  “农转城”人员在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之前,应继续执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

  第十五条  扶助标准根据国家政策和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扶助资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原则上当年一次性发放。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发放时间和频次,规范发放。

第三章  资格确认流程与退出情形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新增对象资格确认和已享受扶助对象及退出人员的年审同步进行,具体流程为:调查摸底、个人申报、村级初核并公示、乡级初审、县级审核确认、自治区和地级市抽查。

  第十八条  调查摸底。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开展政策宣传,对新增目标人群进行调查摸底。

  第十九条 个人申报。由本人自愿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详见附件申请表)。

  申请表一式3份,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各持1份。

  第二十条  村级初核并公示。村(居)委会依据政策规定,对本年度申请对象和上年度扶助对象逐一核实评议,新增和退出对象名单须根据实际情况公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申报人及配偶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户口性质、生育状况、现有子女等情况及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一条  乡级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资格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及花名册上签署意见,上报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告知申请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审核确认。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对扶助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确认结果逐级上报地级市、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并及时组织将确认新增对象和退出对象个案信息录入计划生育家庭扶助业务系统。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和地级市抽查。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适时对全区扶助对象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抽查,地级市卫生健康部门对所辖各县(市、区)扶助对象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抽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扶助对象,年满60周岁的,不再填报申请表,直接纳入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扶助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扶助范围:

  (一)因收养、生育导致子女数发生变化,不符合扶助条件的;

  (二)独生子女康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治愈或康复,不符合扶助条件的;

  (三)扶助对象死亡的;

  (四)扶助对象户口由现户籍地迁出的;

  (五)因审批错误,被误列为扶助对象的;

  (六)其他不符合扶助条件应当退出的情形。

  发生以上情形不再符合扶助条件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填写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对象退出报告单(附表7),于下一次发放扶助资金时停止发放。

第四章  资金保障与发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扶助资金原则上按照自治区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为了保障政策平稳过渡,资金暂由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负担,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后期结合实际动态调整。扶助资金实行先期预拨,后期统一结算。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扶助资金的预算、执行和决算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申报,地级市卫生健康部门抽查审核,每年7月15日前,向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所辖县(市、区)扶助对象预测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汇总后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资金需求计划和分配方案;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的计划统筹安排预算、审核下达资金;县级卫生健康部门严格审核把关,并通过“一卡通”管理平台发放资金。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将初审、复审、审批岗分设,落实多岗位、分科(处)室审核职责,无审核签字盖章不报送文件,无正式文件不发放资金。

  第三十条   资金发放实行动态管理,在发放过程中发现扶助对象不符合条件或信息错误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对信息错误进行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终止发放,已发放的收回资金。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每年对扶助制度落实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必要时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并将结果报送上级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扶助对象信息实行年审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扶助对象,逐户(人)逐项进行审核,并经扶助对象本人确认,及时将新增个案、信息变更及个案退出等录入计划生育家庭扶助业务系统。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复核确认,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乡级工作人员每年12月31日前登录计划生育家庭扶助业务系统,完成下年度扶助对象个案信息录入。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建立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之间往来扶助对象及资金信息时,应同时使用书面和电子文档两种方式。书面格式的资料,须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电子文档通过刻录光盘加密介质传输等手段传送,不得通过互联网传输,确保数据安全。电子文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扶助对象个人档案,将个人申请表、相关证明材料、重要调查记录、公示文件等资料一并存档,一人一档,按年度装订成册归档保存,并定期进行电子信息的备份。保存年限按档案管理要求执行。村(居)委会对收集的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用户应当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妥善保管计划生育家庭扶助业务系统密码,至少每半年更换1次密码。严格使用权限,不得越权获取或处理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发布相关信息。信息发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根据自治区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对审计项目中涉及扶助制度落实情况不定期开展审计。

  第三十八条  上级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扶助制度落实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政策和标准是否公开,资格确认程序是否规范,政策执行是否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二)扶助资金预算测算、分配、拨付和及时发放到位情况;

  (三)扶助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和使用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虚报、冒领、抵扣、贪污、挪用扶助资金等情况;

  (四)扶助资金结余结转情况;

  (五)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个人档案管理、资料传输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发生失泄密情况;

  (六)相关配套政策、制度执行情况和相关部门职责履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扶助范围和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扶助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扶助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四十条  对骗取、冒领扶助资金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追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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