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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智慧流动医院”巡回诊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5.01.10来源: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

浙卫办〔2024〕18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

  现将《浙江省“智慧流动医院”巡回诊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

  2024年11月20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浙江省“智慧流动医院”巡回诊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强化全省“智慧流动医院”巡回诊疗体系标准化建设和服务规范化管理,有力推动医疗服务重心下沉、优质医疗资源向基层延伸,让农村特别是山区海岛居民就近获得更加公平可及、系统连续的医疗卫生服务,根据《浙江省“智慧流动医院”巡回诊疗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浙江省“智慧流动医院”巡回诊疗车技术导则(试行)》,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以县域医共体为依托、乡镇卫生院(波胆网服务中心)为主体、“智慧流动医院”巡回诊疗车(以下简称巡回诊疗车)为载体,打造标准化、数字化、一体化巡回诊疗服务体系。利用车辆以定时、定点、定人的方式,向未设置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能力较弱的偏远农村,提供巡回诊疗服务,让农村居民就近获得更加公平可及、系统连续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条 巡回诊疗车统筹兼顾“平急两用”功能。平时提供常见病、多发病诊疗、配药、检查检验、远程医疗、家医签约、公共卫生、慢病管理、健康宣教等医疗卫生服务。应急时可转换为类急救车辆,协助参与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第四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加强管理、细化责任,统筹县域医共体内医疗卫生资源,落实乡镇卫生院(波胆网服务中心)开展巡回诊疗服务。

  第五条 全省农村地区开展“智慧流动医院”巡回诊疗体系建设和服务提供,适用本办法。城市地区开展巡回诊疗服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六条 巡回诊疗点原则上设置在无医疗机构(15分钟服务圈内未设置医疗机构)的行政村,逐步向常住人口较多的自然村延伸。巡回诊疗点设置根据实际需求进行动态调整。原则上在每个“智慧流动医院”巡回诊疗点设置1个固定巡回诊疗室,室内至少配置药柜(箱)、诊疗床、常用药械和管理制度上墙,由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巡回诊疗室用房可充分利用现有公共场所,且车辆通行和停放便利。点位应设置统一的信息公示牌,明确巡回诊疗服务时间和联系人等信息。

  第七条 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以县(市、区)为单位,对医疗卫生服务“空白”的行政村,根据地域环境、常住人口数、医疗服务需求、交通出行和城镇化进程等情况,原则上按照每周每个巡回诊疗点1-2次,每辆巡回诊疗车服务覆盖5-7个行政村(社区),每辆车每月出车服务时间不少于15天的标准,精准核定县域巡回诊疗车配置数量并及时配备到位。偏远山区及海岛县的巡回诊疗车核定数量可适当增加。

  第八条 为便于服务对象辨识,全省“智慧流动医院”巡回诊疗车的标识保持统一,车顶前脸“智慧流动医院”,车身“浙江省巡回诊疗车”,车内医疗舱功能分区相对合理,主要包括问诊、检查、配药、采样四大功能区域,能为患者提供便捷、高效、可及的基本医疗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为巡诊人员提供安全、舒适、高效的工作环境。随车常规配备六大类若干种设施设备。

  第九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巡回诊疗服务提供技术支持,通过5G网络,巡回医疗车车载数智化平台,实现巡回诊疗车移动医疗数据采集、计算和传输,加强边缘自治能力,支持其与医疗机构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加快巡回诊疗车“云诊室”建设,推进AI人工智能临床辅助诊断技术应用。巡回诊疗车应统一纳入省级管理平台进行监管。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十条 基本医疗服务。为服务对象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中西医诊疗服务。可开展心电、超声、血尿常规、血生化等检查检验等。

  第十一条 预约转诊服务。医务人员根据服务对象疾病程度,需要到上级医疗机构进行进一步治疗和检查的,应现场做好精准预约转诊,并畅通绿色通道。

  第十二条 远程会诊服务。对巡诊现场不能解决、原有疾病加重的患者,可依托平台进行远程会诊,并根据会诊专家意见建议,提供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三条 药品供给服务。巡回诊疗车根据目录按需配备足量常用药品,并做好用药指导。落实“慢病配药更省心”便民惠民举措,服务对象提出个性化需求药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由巡回诊疗车随车配送。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物流将药品配送到家。

  第十四条 医保实时结算。在巡回诊疗车内或巡回诊疗室进行服务项目和药品耗材费用结算,诊疗系统与医保系统数据互通,完成在线结算实时报销。

  第十五条 公共卫生服务。开展慢性病随访、老年人健康管理、家医签约、健康体检等服务,及时完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开具健康处方。通过多种途径与方式向群众宣传普及健康知识。

  第十六条 居家上门服务。对行动不便、失能失智的老年人、残疾人、失独家庭等确有需求的人群,经评估后上门提供居家医疗、护理、康复指导、药品配送、家庭病床等服务。

  第四章 服务流程

  第十七条 诊前服务。提前收集巡诊地区群众服务需求,配足带齐有关药品和设备。巡回诊疗车到达后,做好现场布置,摆放指示牌,连接电源设备,保证场地通风、安全且便于患者进出。诊前服务区配置诊疗相关设备,在入口发编号、介绍服务流程并引导患者到候诊区。

  第十八条 诊中服务 诊中服务区配置服务相关设施设备。医生按编号叫患者,询问病情等并查体,针对性安排辅助检查,确保检查结果准确,制定诊疗方案,发放药品并指导用药,根据实际提供健康咨询和个性化建议。

  第十九条 诊后服务 利用信息化手段管理患者资料。诊疗后整理病历录入信息,及时反馈检验检查结果,对需进一步治疗或随访患者建立跟踪机制并根据随访结果调整方案。最后整理现场,包括清理垃圾、医疗废物,整理设备药品和检查巡回诊疗车状态。

  第五章 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结合机构实际,组建巡诊服务团队,由临床和中医类别医师、护士、妇幼、公共卫生人员、辅助科室人员参与。原则上每次巡诊服务至少安排1名医生、1名护士或辅助科室人员,并配备专职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远程会诊团队,车载与院内会诊可依靠资深全科医生组建院内会诊团队。车际与院际会诊,可依托医共体或上级医院帮扶模式,建立远程会诊专家库,结合常态化线上接诊机制,满足群众远程诊疗需求。

  第二十二条 建立巡回诊疗点管理制度,每个巡回诊疗点由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负责落实管理人员,有条件的配备健康管理员。强化对相关人员日常管理和业务培训,及时告知辖区居民巡回服务时间、地点和内容,定期反馈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不断增强辖区居民就医获得感。

  第六章 服务场景

  第二十三条 定点服务场景。适用于人员较为集中的巡回诊疗点。医务人员在室内开展相关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机动服务场景。适用于人员较为分散且无固定巡回诊疗室的村落。医务人员在巡回诊疗车上开展相关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上门服务场景。适用于需要提供上门诊疗的家庭。医务人员携巡回诊疗车上的医疗设备、药品等前往患者家中开展相关医疗卫生服务。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员准入资质。参与巡回诊疗的相关人员均需完成岗前培训。医务人员应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规范。驾驶员应持有相关证照且具备熟练驾驶技能。巡回诊疗点负责人应熟悉相关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二十七条 开展定期培训。巡回诊疗医务相关人员,每年安排到县域医共体牵头医院、乡镇卫生院(波胆网服务中心)集中培训不少于2周,其中到急救中心(站)接受培训不少于 1周。巡回诊疗点负责人原则上每年至少参加一次集中培训。

  第二十八条 保障药品供给。建立巡回诊疗服务常用药品及急救药品目录清单,配齐配足所需药品,按相关规定定期检查和规范保管养护,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落实安全保障。制定应急(安全)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方法、流程,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应急预案、交通安全应急预案、网络安全应急预案、火灾处置预案。应做好服务场所防滑防跌等措施,符合安全防护要求。

  第三十条 强化车辆运维保障。为巡回诊疗车和随车工作人员投保适宜商业保险,确定维修点位,定期维护,确保行车安全。车载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严格医疗废物处置。规范做好医疗废物分类暂存,设置警示标识,与其他物品分开存放,巡诊完成后集中规范处置。

  第三十二条 加强网络通信保障。选取网络覆盖全、信号好、信息安全的网络运营商,承担巡回诊疗车网络运行保障。

  第三十三条 强化财政保障措施。巡诊医务人员、驾驶员薪酬、巡回诊疗车安全与巡回服务绩效奖励等运行保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足额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线上线下巡回诊疗服务投诉渠道,收集群众投诉情况,明确责任人并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反馈。

  第三十五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巡回诊疗车及巡诊服务的监督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行车记录;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开展巡诊服务过程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巡诊服务需要,或者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以及出现与巡诊服务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时,须立即暂停服务。

  第三十七条 巡回诊疗车挂靠医共体牵头单位或乡镇卫生院(街道波胆网服务中心),其医疗机构许可证应增加巡诊服务方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巡诊服务开展情况进行审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医疗服务,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增加巡诊服务方式;

  (二)违规使用巡回诊疗车;

  (三)利用巡回诊疗车进行非法牟利;

  (四)以任何形式承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五)无证无照人员驾驶巡回诊疗车;

  (六)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巡回诊疗服务涉及的项目收费标准,参照承担巡诊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条 建立绩效管理平台。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巡回诊疗车绩效管理平台,实时统计和分析巡回诊疗车运行状态和诊疗服务等信息,及时调整医疗资源配置,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 制定考核管理办法。建立绩效指标评价体系,从需求精准化、出诊及时化、服务优质化、管理精细化等多维度进行综合评价,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结果纳入巡回诊疗车管理单位年度综合考核。

  第四十二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导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巡回诊疗车具体运行,定期对巡诊服务开展绩效评价。承担运行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巡回诊疗车及车载医疗设备管理维护,定期做好安全检查及质量控制。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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