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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12.09来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药品监管局各处(室、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助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1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促进和保障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包括违法行为、适用条件(考量因素)、裁量阶次、处罚幅度和法律依据等方面内容。

  第三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依法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应当遵守委托部门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行政处罚裁量的有关规定。

  二、基准的制定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于法于规有据,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科学合理制定裁量基准。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符合立法目的,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应当充分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做到相互衔接,确保法制的统一性、系统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全面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违法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使得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同时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全省系统执法实际分批制定并发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不与上级部门制发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裁量基准,也可以对上级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进一步细化、量化。

  依法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可以拟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报请委托部门批准和公布。

  第八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确保本地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有序推进,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统一规范实施。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制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日起30日内报上级部门备案。

  三、基准的内容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包括应当并处时不并处、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等。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四)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四、基准的适用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案件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与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和行政处罚裁量等相关的事实。

  第十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调整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调整适用的裁量基准非由本部门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五、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推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中应当同步建立健全教育培训、行政处罚文书说理、优秀案例指导、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应当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启动执法监督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按规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依照职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六、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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