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的背景及依据
2012年原省卫生厅制定《贵州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暂行)办法》(黔卫发〔2012〕3号),自2012年2月29日起施行。2018年全国人大对《职业病防治法》进行了修订。2021年1月国家卫生健康委重新修订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6号),对职业病诊断程序和诊断医师的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因原管理办法的大部分内容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6号)不尽一致,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此外,原办法执行以来对于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存在的无有效期、无继续教育、考核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为此,起草、修订新的《贵州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本办法的起草、修订以《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函〔2021〕173号)为依据。
二、主要解决的问题
本办法旨在按照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明确职业病诊断医师医师类别、具备条件、备案时间、提交资料、办理程序、执业范围、活动、任务、以及考核与注销等有关内容。进一步增强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的思想认识,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做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五章二十五条,包括总则、资格认定、从业规则、考核与管理和附则。其主要内容有以下方面。
(一)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2.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3.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卫生标准;
4.从事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5.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管理;
6.按照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大纲完成相应内容的学习并通过国家级或贵州省统一考核。
(二)职业病诊断医师类别主要分为以下四大类
1.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3.职业性化学中毒(含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肿瘤等);4.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及其他职业病(含职业性眼病和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传染病等);
(三)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贵州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从事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类别相关的三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5.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职业病诊断资格注销几种情形
1.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依法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
4.其他被注销医师注册情形的;
5.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的其他情形。
(五)其他重要规定
1.职业病诊断医师执业范围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取得的诊断类别内结合执业医师证注册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超出其取得的诊断类别及执业医师证注册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无正当理由,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拒绝开展其取得诊断资格类别范围内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2.职业病诊断医师报告职业病人的要求:职业病诊断医师发现职业病人或疑似职业病人,应当及时通过所在机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应当通过所在机构在作出职业病诊断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职业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监测系统进行信息报告。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告知职业病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依法享有的职业健康权益。
3.职业病诊断医师出具诊断结论的要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对职业病诊断医师签署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进行审核,确认诊断的依据与结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并在诊断证明书上盖章。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或审核时,职业病诊断医师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意见形成职业病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4.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日常管理:省卫生健康委对已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实行定期考核,每三年为一个考核周期。职业病诊断医师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者,将取消其职业病诊断资格。职业病诊断医师应按照取得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证类别参加相应的继续教育,每个诊断类别的培训不少于16学时。培训内容包括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相关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标准、职业卫生基础知识、职业健康监护有关内容、职业病诊断标准、职业病案例分析和实践技能。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2月29日原贵州省卫生厅公布的《贵州省职业病诊断医师(暂行)管理办法》(黔卫发〔2012〕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