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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 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2023.04.12来源: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为大力提升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积极推进平安医院建设,努力营造安全稳定就医环境。我委联合省司法厅等相关部门起草了《黑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1197112405@qq.com。

2.通信地址: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医政医管处,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36号,邮编:150090。来信请注明“《黑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3月31日

附件:黑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3月1日


黑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基本原则〕 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负责、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和平安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健全涉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监管,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对依法登记的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及其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及时制止、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打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应急预案〕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重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应急预案,定期排查医疗安全风险隐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发生重大突发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进行疏导教育,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七条〔医疗机构行为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工作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升医疗服务水平;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投诉管理机制,明确咨询、投诉部门,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安排卫生技术人员超过执业范围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医学生、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实习人员独立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

第八条〔医务人员行为管理〕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技术规范、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在诊疗活动中依法履行医疗措施告知义务。

诊疗过程中,患者对诊疗方案或者诊疗行为提出异议的,医务人员应当给予耐心解释和说明;需要进行核实的,应当及时核实并如实向患者说明情况。

第九条〔医疗作风建设〕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监管,建立常态化监督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查落实,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严重损害行业形象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进行行业通报,并向社会公开曝光。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建立健全行业信用制度,提升窗口服务质量,不断规范医务人员从业行为。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准则,对患者加强人文关怀,保护患者隐私,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条〔教育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强化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营造积极的医疗机构患者安全文化,对医务人员开展患者安全知识培训,全面落实患者安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安全防范〕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秩序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责任制,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秩序管理;对门诊、急诊、住院部、夜间值班科室等重点区域开展日常巡查。

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医疗机构安全防范系统建设,配备安全防范监控设备,实行医疗机构主要通道、重点区域视频监控全覆盖;在急诊室、诊疗科室、医生办公室、护士站等重点部位应当安装一键报警装置。属地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配备安全防范监控设备,安装报警装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警务协助〕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配备必要警力。对暂时未能设立警务室的,属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周边定期开展巡逻。

第十三条〔安全检查〕 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在诊疗区域主要出入口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开展安全检查工作,防止禁止携带、限制携带物品进入医疗机构;设置物品寄存便民服务设施,方便进入医疗机构的患者、患者亲属、探视者存放物品。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和设置物品寄存便民服务设施。

医疗机构发现禁止携带、限制携带物品的,应当告知其寄存;对拒绝寄存强行进入医疗机构诊疗区域的,医疗机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禁止携带、限制携带物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机构应当为急危重症患者、老年人、孕妇、婴幼儿设置免检绿色通道。

第十四条〔医疗纠纷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投诉接待场所,建立畅通、便捷的投诉渠道;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处理程序、地点、接待时间和联系方式,引导投诉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涉及重大事项或者不能及时化解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介入处理。

第十五条〔协商处理〕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者双方选择协商解决的,应当坚持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合理确定解决方案。涉及赔付金额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通过人民调解途径解决。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书。

医疗机构和患者双方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调委〕 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独立调解医疗纠纷。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统筹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或者兼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学、医学等专业知识。

第十七条〔行政部门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重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时,未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安排卫生技术人员超过执业范围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以及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医学生、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实习人员独立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的;

(四)未对医务人员开展患者安全知识培训的;

(五)未落实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管理主体责任的。

第十九条〔医务人员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医务人员对患者提出的诊疗方案、诊疗行为异议不予解释说明和核实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适用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医疗纠纷和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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