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卫医字〔2023〕104号
为贯彻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满足慢性病患者长期用药需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长期处方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4月7日前将修改意见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我们。
联系方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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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长期处方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印发的《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规范我区长期处方管理,推进分级诊疗,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长期处方是指具备条件的医师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慢性病患者开具的处方用量适当增加的处方。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具长期处方,不适宜在基层治疗的慢性病长期处方应当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开具。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由医联体内上级医院的药师通过远程会诊、互联网复诊、医院间会诊等途径进行指导开药、处方审核、提供用药指导服务等。医联体牵头单位应当加强对医联体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处方管理与指导。
第四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区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盟市、各旗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长期处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适用长期处方疾病病种和用药范围
第五条 长期处方应遵循“合理、安全、有效”的前提,适用于临床诊断明确、用药方案稳定、依从性良好、病情控制平稳、需长期药物治疗的慢性病患者。
第六条 治疗慢性病的一般常用药品可用于长期处方。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制定我区长期处方适用疾病参考病种(附后),各盟市卫生健康委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增补长期处方疾病病种,确定长期处方用药范围。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及长期处方用药范围,为符合条件的患者提供长期处方服务。
第七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抗微生物药物(治疗结核等慢性细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药物除外),以及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药品不得用于长期处方。
第八条 原则上,长期处方用药优先选择国家基本药物、国家组织集中采购中选药品以及国家医保目录药品,并根据药品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履行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制度,优化工作流程,简化工作程序,在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满足患者用药需求。
第十条 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具有评估患者病情能力的医师、能够审核调剂长期处方的药师(含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下同)和相应的设备设施等条件。每年至少2次对开具长期处方的医师和审核调剂长期处方的药师开展培训,提升患者病情评估和长期处方审核调剂能力。
第十一条 根据患者诊疗需要,长期处方的处方量一般在4周内;根据慢性病特点,病情稳定的患者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2周。
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医师应当严格评估用药指征和风险,强化患者教育,充分告知用药风险和药品储存等事宜,并在病历中记录,患者通过签字等方式确认。
医疗机构应备份保存开具长期处方的患者门诊病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可以在普通内科、老年医学、全科医学等科室,为患有多种疾病的老年患者提供“一站式”长期处方服务,解决老年患者多科室就医取药问题。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居民需求,结合自身实际,加强长期处方用药的配备,充实药品的品种、品规和数量,确保患者长期用药可及、稳定。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控制、药占比、绩效考核等为由影响长期处方的开具。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将长期处方进行单独管理,不得将长期处方产生的药品费用纳入门诊次均费用、门诊药品次均费用考核,其他考核工作也应当视情况将长期处方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的审核、点评、合理用药考核等工作。
(一)各盟市卫生健康委每年组织1次对辖区内长期处方的审核、点评和合理用药考核。
(二)医疗机构对每张长期处方均要严格审核;对长期处方的点评应不低于50%。
(三)医疗机构应将长期处方纳入合理用药考核。
第四章 长期处方开具与终止
第十六条 对提出长期处方申请的患者,医师必须亲自诊查,对患者病情进行评估,对其是否符合长期处方条件作出判断。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患者主动提出长期处方建议。
第十七条 医师应当向患者说明使用长期处方的注意事项,并由其自愿选择是否使用;对不符合条件的患者,应当向患者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首次长期处方必须在实体医疗机构开具。
原则上,首次长期处方应当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具有与疾病相关专业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或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
第十九条 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前,医师应当对患者的既往史、现病史、用药方案、依从性、病情控制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确定当前用药方案安全、有效、稳定的情况下,方可为患者开具长期处方。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应当在患者病历中详细记录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再次开具长期处方时,应当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疾病相关专业医师,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师开具。鼓励患者通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约家庭医生开具长期处方。
边远地区或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适当放宽要求,由基层医疗机构签约家庭医生根据患者病情或通过上级医疗机构远程指导为患者开具长期处方,相关情况记录于居民健康档案或病历。
第二十一条 开具长期处方时,医师应当根据患者病历信息中的首次开具的长期处方信息和健康档案,对患者病情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患者病情稳定并达到长期用药管理目标的,可以再次开具长期处方,并在患者病历中记录;不符合条件的,终止使用长期处方,并向患者说明情况。
停用后再次使用长期处方的,应当按照首次开具长期处方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需重新评估患者病情,终止长期处方:
(一)患者长期用药管理未达预期目标;
(二)患者罹患其他疾病需其他药物治疗;
(三)患者因任何原因住院治疗;
(四)患者长期用药出现明显副作用或不适;
(五)患者要求更换长期用药品类、品规等;
(六)其他需要终止长期处方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开具长期处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上级医院要做好衔接,通过信息化手段等方式建立患者处方信息共享和流转机制。
第二十四条 长期处方样式、内容应当符合《处方管理办法》中普通处方管理的要求,可在处方右上角处标注“长期”的字样,以明确长期处方和普通处方的区别。
第五章 长期处方调剂
第二十五条 医师开具长期处方后,患者可以自主选择在医疗机构或者社会零售药店进行调剂取药。
第二十六条 药师对长期处方进行审核,并对患者进行用药指导和用药教育,发放用药教育材料。医联体内上级医院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师的定期培训与用药指导。
第二十七条 药师在审核长期处方、提供咨询服务、调剂药品工作时,如发现药物治疗相关问题或患者存在用药安全隐患,需要进行长期处方调整、药物重整等干预时,应当立即与医师沟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长期处方药品原则上由患者本人领取。特殊情况下,因行动不便等原因,可由熟悉患者基本情况的人员,持本人及患者有效身份证件代为领取,并配合做好相应取药登记记录。
在线开具的长期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经药师审核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通过配送物流延伸等方式,解决患者取药问题。
第六章 长期处方用药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长期处方定期开展合理性评价工作,持续提高长期处方合理用药水平。
第三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开具的长期处方信息纳入患者健康档案,详细记录患者诊疗和用药记录。家庭医生团队应当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管理,对患者病情变化、用药依从性和药物不良反应等进行评估,必要时及时调整或终止长期处方,并在患者健康档案及病历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用药监测与报告制度。发生药品严重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立即向医务和药学部门报告,做好观察与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长期处方患者的用药教育,增加其合理用药知识,提高自我用药管理能力和用药依从性,并告知患者在用药过程中出现任何不适,应当及时就诊。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导使用长期处方患者对药物治疗效果指标进行自我监测并作好记录。鼓励使用医疗器械类穿戴设备,提高药物治疗效果指标监测的信息化水平。在保障数据和隐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探索通过接入互联网的远程监测设备开展监测。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导使用长期处方患者,按照要求保存药品,确保药品质量。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长期处方患者的诊疗,纳入医疗管理统筹安排,严格落实有关疾病诊疗规范要求,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开设微信公众号、患者客户端等互联网交互方式或途径,方便患者查询长期处方信息、药品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探索开展长期处方患者的用药提醒、随访、用药咨询等服务。
第七章 长期处方医保支付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医保部门支付长期处方开具的符合规定的药品费用,不对单张处方的数量、金额等作限制,参保人按规定享受待遇。
第三十八条 各级医保部门在制定区域总额预算管理时,应当充分考虑长期处方因素。应当提高经办服务能力,方便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刷卡结算,为参保人提供长期处方医保报销咨询服务。加强智能监控、智能审核,确保药品合理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医院提供长期处方服务,应当结合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具备的条件,符合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互联网诊疗管理相关规定和本规范,加强医疗质量和用药安全监管。
第四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苏木乡镇卫生院、波胆网服务中心(站)、嘎查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录: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目录